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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活动。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

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租赁登记管理

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

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

租赁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

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

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

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

体一致;

(三)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

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区域公

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

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

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管理。

第三章租赁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

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

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第十二条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

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四条出租人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

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

租赁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制度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住

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租赁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

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及相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当事人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为出租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

有房屋使用权的人出租房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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