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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暖平安生产管理制度
第一条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城市建立的根底设
施,为了保障城市平安、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
燃气和供热行业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申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
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联
营及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均应按照本规定办理资质
审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是指气源、热源厂和燃
气、供热输配供应单位的设施水平、燃气和供热质量、人员素质、
管理水平等条件,综合评定企业向社会供气、供热的资格,并对其
资格进行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
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
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的资质审查,由
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以下的
供热企业资质审查,由省、目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立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标准,按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
标准)执行。
第七条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提交以下文件:
(1)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
(2)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件,平安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
(3)技术资料(包括施工图、压力容器合格证、施工及安装验收资
料、平安及消防设旅资料等)。
(4)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提供液化石油气情况。
第八条新建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
段。
新建燃气和供热企业,应持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文件,向建立行政主
管部门申报资质初审。经初审同意后。企业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办理登记汪册手续。
企业具备了保障供应和平安生产条件,试运行合格后,建立行政主
管部门对企业进行工式资质审查验收。正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
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明)。
对于不符合企业资质标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
格,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燃气和供热企业资格,企业应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
书》,由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城市燃气企业资质
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相
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发生分立或者合
并,应向原资质审查批准部门缴销资质证书。因分立或合并而成立
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改变法定代表人、
主管平安的总工程师,应报原资质审查部门备案,并办理变更登
记。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
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内,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要在每年三
月底前将企业上一年有关资质情况和年废统计报表(当地统计部门
认可的统计报表复印件)报告资质审批部门。在有效期最后一年的
十一月底前,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时向资质审批部门提出复审申
请报告。经复审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复审不合格的,注销资质证
书,并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四条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注销手续的,或申请资质
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不予发给或收回《城市燃气企业资
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对资质审批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者,可按《行政诉讼
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十六条本规定颁发前已设立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部
门要按本规定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燃气企
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
责令其限期(不超过一年)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报请城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停止运营,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在整顿期间,对城市平安供气和供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有
关规定负责赔偿;危害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十七条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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