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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儿童保护法条约简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

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

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

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

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

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

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

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

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

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

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

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

护职责。

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

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省级

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

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

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

益。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

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

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

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

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

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

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相

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

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

息。

第十四条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

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

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

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

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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