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 华泰人寿附加轻中症疾病保险产品说明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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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人寿附加轻中症疾病保险产品说明书

在本产品说明书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周岁(出生满28日)至65周岁

保险期间:保至被保险人年满65周岁、75周岁、85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止、终身。附

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主合同效力终止的,附加合同效力同时终止。

交费方式:一次性交清、3年期交、5年期交、10年期交、15年期交、20年期交

保险责任

在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等待期:附加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含)为等待期。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发生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我们不承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同时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或多种轻型疾病;

(2)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

1.轻型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生并在本公司认

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或多种轻型疾病,并符合附加合同约定的

轻型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将按附加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型疾病保险金,

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在附加合同生效日前已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或多种轻型疾病,附加合同

生效日后再次确诊患该种轻型疾病,我们不承担给付轻型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附加合同中每种轻型疾病只给付一次,给付后对该种轻型疾病的再次发生我们不再承担保险责

任。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最多给付五次轻型疾病保险金,当累计给付轻型疾病保险金达

到五次时,本项轻型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或在同一事故中导致其发生附加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型疾

病,我们仅按其中一种轻型疾病给付轻型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轻型疾病时,已经符合附加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给

付条件,且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未终止,则我们不承担给付该次轻型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仅按

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轻型疾病时,已经符合主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条件,则我们不承担给付该次轻型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仅按主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约定承担

相应责任。

2.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生并在本公司认

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并符合附加合同约定的

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将按附加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同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在附加合同生效日前已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附加合同

生效日后再次确诊患该种中症疾病,我们不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时,已经符合主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条件,则我们不承担给付该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仅按主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约定承担

相应责任。

当附加合同的责任均终止时,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若本公司已按约定给付或同意给付主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且现金价值降为

零。

累计所交保险费:

若在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未发生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累计所交保险费=附加合同的期交保险费×已经过并实际交纳了保险费的期数;

若在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一次或多次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累计所交保险费=最近一次减少基本保险金额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附加合同的期交保

险费×已经过并实际交纳了保险费的期数。

若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则以上各项保险金将按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重新计算。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附加合同成立或者附加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

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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