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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案例及分析

土地使用权的买卖是一种财产权交易,购买者不只可以在该土地

上种植植物获得收益,还可以独立支配和处置土地使用权。下面我们

就来看一个土地出让合同纠纷的案例及分析,了解土地出让合同相关

知识。

【基本事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x管委会依xx县人民政府的

授权与浙江xx永x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内容合

法有效,故对xx管委会要求华xx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予以支

持。但双方于1996年7月1日所立的借款协议将拖欠的土地出让金

转为借款,其内容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故xx管委会要求

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

金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计付;华xx公司系原浙

江浦江永x电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故应负本案支付土地出

让金及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

产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02年5月22日判决:

由华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管委会土地出让金

15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6年7月1日按每日万分

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619,由xx管委会负担

1000元,华xx公司负担22619元;保全费14129元,由华xx公司

负担。

【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答辩】

宣判后,华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双方于1996年7月

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表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形

成了另一个合同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令华xx公司支

付土地出让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已废除的司法解释,

判令其按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违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xx

管委会出让的土地没有按规定配套,华xx公司自行配套耗资80余万

元,应在借款中冲抵。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华

xx公司归还xx管委会1108080.64元。

xx管委会辩称:华xx公司拖欠答辩人的是土地出让金,并非借

款;华xx公司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依法

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中并未规定具体的配套条款,

华xx公司要求在土地出让金中抵销其配套耗资80余万元,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且华xx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反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

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出让

协议书,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其效力应予认定。由于公司未按协议

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双方虽经协商将土地出让金未付部分转为借款,

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华xx公

司提出双方已形成另一合同关系即借款关系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华

xx公司应支付尚欠土地出让金154.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

责任,违约责任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司法解

释规定处理。关于配套费抵销问题,因华xx公司未能有效证据证明

其主张,故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金中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书主文,即由华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管委会土地

出让金15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6年7月1日起按

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华xx应支付给xx管委会尚

欠土地出让金15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1996年7月1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

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1.本案性质究竟系借款纠纷还是土地出让金纠纷;2.华xx公司

在诉讼中主张配套费与出让金的抵销,是否必须以反诉形式提出。

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

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问题,《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和转让暂行条例》设有明文。该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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