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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诉讼时效

篇一:房屋买卖合同诉讼时效

依据合同法135、136条规定:出卖人所承担的主给付义务是房屋的占有,尤其是转移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仅仅把房屋交给了受让人,而没有履行房屋所有权移转这个最重要的主给付义务,那么出卖人已构成违约,诉讼时效应当起算。

等规定,出卖人移转所售房屋的占有和所有权为其主要义务。尽管买卖的房屋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规定的日期交给了购房人占有、使用,但这只是出卖人履行了移转所售房屋占有的义务,只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因出卖人的原因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场合,

就属于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诉讼时效自合同规定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据此观点,上述案件中,出卖人有权援引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抗辩,拒绝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拒绝交付《房地产权证》。3.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5.第一百三十七条【长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篇二:未约定付款时间的买卖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买卖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买卖合同诉讼时效)邓盛友

20XX年12月至20XX年5月4日,被告黄某陆续从原告处购得水泥334吨。20XX年6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购买水泥后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并支付逾欺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所有货款,并不存在拖欠事实。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付款期限的约定,根据六十一条规定,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确定,但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因此应按交易习惯确定,但双方均无法提出存在交易习惯。为此,只能引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既然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当然就没有期限限制。超过2年再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仍然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该解释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相同的。在诉讼之前,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不存在宽期满的问题,所以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和超过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无法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因而应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确定履行期限。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所以作为买方的被告应在提取货物的当时支付货款。被告最后一批水泥于20XX年5月4日提走,就应在当日支付款项,逾期未付,原告的权利即可认定受到损害,则从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XX年5月5日时效届止。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直到20XX年6月28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笔者认为,关于履行期限,如果合同法分则中已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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