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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产险贵州省地方财政生猪目标价格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从事生猪生产经营的农户、生产经营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猪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生

猪”):

(一)投保生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含)以上,投保时生猪生长和管理正常;

(二)投保生猪养殖档案或饲养记录齐全,符合相关养殖技术要求,能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留存记录,且佩戴国家规定的耳号标识;

(三)投保生猪饲养场所建场1年(含)以上,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饲养管理规范,且场内建筑物布局、设施符合动物防疫标准及畜牧兽医部门的要求。

投保人应将符合投保条件的生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生猪出栏并成功出售的,当任一约定理赔周期内保险生猪价格平均值低于约定的目标价格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生猪目标价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周期时长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三)保险生猪价格平均值=约定理赔周期内发布的生猪价格之和/发布次数;

1、保险生猪价格以政府公开发布的价格监测信息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数据平台公布的数据为准,具体价格发布渠道在保险单中载明;

2、保险生猪价格平均值,取小数点后3位,对第3位进行四舍五入,保留2位小数。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价格波动导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对于生猪价格管制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虚假销售记录的,对其虚报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一切间接损失。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八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生猪每头保险金额参考目标价格及每头约定出栏重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总保险金额=保险生猪每头保险金额×保险数量(头)

被保险人自繁自养的生猪,保险数量参考能繁母猪存栏量、上报畜牧部门的年计划出栏数量等确定;被保险人外购的生猪,保险数量参考检疫证明、外购发票、收据标注数量等确定。保险生猪每头约定出栏重、保险数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中载明。

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

保险期间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单个约定理赔周期结束后,保险人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发布保险生猪价格平均值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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