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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商法概述
第一节商法的概念与特点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总称。
l、商法兼具私法和公法的特征,但其本质仍然为私法。
2.商法以促进和保护商事交易中的利益实现为宗旨,具有营利性。
3、商法适应商事交易现代化、科技化的要求,具有有较强的技术性。
4、商法适应商事交易国际化的要求,具有国际性。
5、商法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
6、商法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
第二节商法的形成与渊源
一、商法的形成
商法形成的前提是商品经济的产生和繁荣,基础是商人阶层的形成和壮大。
二、我国商法的渊源
1、宪法
2、法律
3、法规
4、立法与司法解释
5、国际条约
6、国际惯例
7、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
8、地方性法规
9、政府规章
10、商事自治规则
第三节商法的基本原则
一、促进交易迅捷原则
1、短期时效主义;
2、交易定型化规则;
3、行为的要式性。
二、强化商事组织原则
1、商事主体类型法定化;
2、商事主体内容法定化;
3、商事主体公示法定化。
三、维护交易安全原则
1、强制主义;
2、公示主义;
3、外观主义;
4、严格责任主义。
四、维护交易公平原则
1、平等交易;
2、诚实信用;
3、情势变迁。
第四节商法与其他部门法律关系
一、商法与民法
1、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民法是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
民法是纯私法,商法是公私兼有;
民法调整范围广,商法调整范围窄;
2、民商合与分的问题
1、我国目前缺乏制定商法典的条件。
一是社会经济条件不具备;二是民法基础不具备。
2、民法与商法不存在实质上差别;
一是性质无差别;二是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有不可区分性。
3、民法与商法追求的基本价值取向具有重合性。
4、民商的差异可通过适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予以解决。
二、商法与经济法
商法调整平权商事关系,经济法则调整不平权经济关系;
商法注重“意思自治原则’”,经济法注重“国家统治原则”;
商法以商事主体为本位,经济法以国家为本位;
商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经济法以强制性规范;
内容结构不同。
第二章商事主体
一、商事主体的概念
商事主体,指具有商事权利能力,依法独立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个人或组织。
第一节商事主体概述
第一、商事主体应当同时具备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二、商事主体以从事商事经营为条件。
第三、商事主体应符合商法规定具有法定性。
第二节商事主体的分类
一、依照商主体是否需要登记为标准——注册商人和非注册商人.
1、非注册商人
有分为法定商人与任意注册商人。
(1)法定商人
又称为必然商人或免登记商人,法定商行为的人,即使他们没有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注册,他们也可以获得商人资格,成为商人。
(2)任意商人
又称自由登记商人,是指从事农业、林业及其附属产业的经营者,他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在商事登记簿上进行注册登记。
2、注册商人
又称应登记商人,是指从事基本商行为以外的商行为者,如果以商人的方式从事经营,则必须通过在商事登记簿登记获得商人资格。
(二)根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可分为——大商人(完全商人)和小商人。
其代表国家为日本和德国
德国法上的大商人,是指严格按照商法规定进行商事登记,根据经营的种类和范围设置完整的商事机构,其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商法的严格规定来进行的完全商人。
(三)依据经营者的法律状态和事实状态,可分为——固定商人、拟制商人、表见商人。
其代表国家是日本和德国。
1、固有商人
是指为谋取利益,有计划、反复、持续地从事一种或多种经营行为并以此为职业的人。(日本)
2、拟制商人
是指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注册并且正在从事经营活动者,虽然其本身仅是小商人甚至并不从事商行为,但鉴于登记的效力,应当被视为商人,即拟制商人。(日本)
3、表见商人
即错误地作为商人或商事公司登记者,或没有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注册,但他已经以商人的身份从事了商事经营活动,即被视为表见商人。(德国)
1、商个人是指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取得的特定的商主体资格,独立从事商行为,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体。
(四)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
2、商法人是指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拥有法人资格,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依法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组织。
3、商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依照法律或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事组织。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主体的范围界定
1、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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