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产险贵州省商业性涉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条款.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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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贵州省商业性涉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

用补偿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产险贵州省商业性涉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地域范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条款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除另有约定外,当保险期间结束时,被保险人必须继续接受治疗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最高九十天(若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以保险单载明为准)的保险责任,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补偿原则和赔付标准

第三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适用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关于赔付标准的说明如下:

1、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投保,并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接受治疗并结算的;以及被保险人以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投保的;则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率)后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一般赔付比例”予以赔偿。

2、若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接受治疗并结算的,则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率)后按保险合同载明的“其他赔付比例”予以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因被保险人发生疾病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责任: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免赔额(率)、赔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六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

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也不得小于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单号或有效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用原始凭证,若有其他途径补偿医疗费用的,则提供其他补偿的支付证明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的影印件;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多份有效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保险单的,可以自主决定理赔申请顺序。

其他事项

第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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