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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的认识(心得体会)

对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的认识(心得体会)2021年,中央印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的若干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以下简称《三个规定》),这三个文件就如三把利刃,直指司法活动中的暗箱操作行为,希望能真正保障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公正性、廉洁性。司法改革以来,中央进一步加大力度,不断督导检查,不断出台举措,殷殷之情,拳拳之心,都是在为实现法治国家而不懈努力。而在不断的司法实践中,总有一些感受,想说一说聊一聊。

1.《三个规定》的背后,是要我们谨记自己的身份和职责十几年前大学入学之初,便认识了一个词,叫“法律职业共同体“。那时对这一概念还仅仅停留在“学的一样、工作性质相同“这一层面上,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只是考试中的一个考点罢了,甚至对“配合“两个字不太感兴趣,而对“制约“有莫名的好感。工作后,发现在许多时候我们都是相互配合的。一个案子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宣判,证据链条是逐步完善的,而完善的过程离不开每一位参与者的努力,没有配合,一个案件的顺利结案简直是无法想象的。这时才对何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有了更加清晰和深刻的认识。

但时间日久,我们是否忘记了最初的承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否蜕变成了“利益共同体“?公检法之间、公检法与律师之间等等,是否轻易由“定天下三分魏蜀吴“,变成了“宴桃源豪杰三结义“?现在念叨“互相制约“这四个字,也许显得书生气太足,却也值得每一个司法者思考。互相制约,保持距离,绝不是不通情理,更不是六亲不认。而是要每一位司法官谨记自身的职责,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审判,律师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辩护,每个人站在自己的位置上,行使自己的职权,才能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理,确保当事人罚当其罪,确保法治在每一起案件中得到体现。

但是我们有时能发现,实践中本应相互制约的地方,却有相互发酵的现象。这让我想起中国政法大学何X教授的一段话:“公检法人员,大多来自升斗小民之家。入职之初,仍然记忆着普通人民失败和困苦,弱小和无奈,努力和希望……点点滴滴,仍在心头。但入职时间越长,他们与普通人民交往渐少,检法人员相互交往日多,互相发酵和激励。他们看到的,更多是卷宗里一张张冷冰冰的证据,一条条干枯的法律。天长日久,他们变了。“虽然变质的是少数,但这足以使我们警醒。领导干部插手办案,干预司法活动,当事人吃请等等行为,在该拒绝时就要拒绝,该上报时就要上报,这不仅是《三个规定》所要求的,也是自身职责所要求的。即使有一天,我们中的一些人已经身处庙堂之高,也别忘记了在江湖中奔波的人们,不要忘记民生之艰难,不要因为一己之私,使当受处罚的人逃脱制裁,使完全可以免于刑罚的人经受牢狱之灾。

2.《三个规定》落实的前提,是要放开司法官的手脚司法责任制改革以来,司法官的权力逐步放开,对案件结果的裁量权也逐步加大,当然伴随而来的也是责任终身制。我们看到放权以来司法官越来越能全身心投入到案件的办理当中,但是在放权过程中,却也有着些许的不足,突出表现在对司法官信任不足。“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这句话耳熟能详,道出了“权力“的弱点——极易寻租,滋生腐败。但是这能不能成为束缚司法官手脚的理由?《三个规定》实施的目的,是要让司法官大胆办案,有人干预办案的话有法律和组织为你撑腰。但在实践中,在有些地方,“审批制“又有回潮现象,已经下放的权力又有要收回去的迹象,亦或者反复督查、动辄通报。这一方面可能是放权以来确实有部分司法官肆意使用权力,任意不捕不诉、量刑畸轻畸重,导致司法不公出现,因此上级决定要对司法权力加以限制。但另一方面,是对司法官疑虑有加而信任不足。我认为,充分的信任是《三个规定》落实的前提。在权力下放的过程中,总能看到上级的顾虑,顾虑会不会导致权力滥用?会不会导致司法活动失控?因此总是想方设法加以制约。权力应当得到监管,但是监管不等于束缚手脚。当司法官对案件的裁量没有最终决定权的时候,势必会使得他们更多考虑的是如果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登记,对自身前途会是什么影响,而不是法律规定,更不会考虑社会效果——这也是人之常情。

更进一步说,权力下放一定会导致权力滥用吗?我看未必。权力下放并不是放任不管,而是精兵简政的需要,是小政府、大社会的需要,也是司法责任制的应有之义——没有实质权力,为何责任终身?权力下放后,对上级的监管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对阳光司法提出更高要求,也对司法官本身的职业道德和能力提出更高要求。权力下放过程中的顾虑,与其说是对权力的怀疑,不如说是有些地方,有些领导干部对失去权力的恐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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