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产险黑龙江省商业性生猪医疗费用保险条款.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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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黑龙江省商业性生猪医疗费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从事标的生猪生产经营的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猪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生

猪”):

(一)投保生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含)以上;

(二)生猪投保前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能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且具有能识别身份的统一标识;

(三)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场内的建筑物布局应符合畜牧兽医部门的要求;

(四)管理制度健全、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投保条件的生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养殖地点范围内,因下列原因(具体内容以释义部分为准)直接造成一次事故中保险生猪受损头数达到约定数量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受损生猪的治疗费用,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县级以上防疫站认定的主要疾病及疫病包括但不限于: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二)自然灾害:暴雨、风灾。

约定数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参考养殖规范与地方养殖实际情况,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

在保险单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五条由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保险生猪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饲养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及他人的恶意破坏;

(二)未按县级及以上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求强制的免疫程序及时接种疫苗,发病

后接受的治疗费用;

(三)战争、军事行动、恐怖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或暴动;

(四)保险生猪在疾病观察期内发生的治疗费用;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第六条存在以下情形的,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生猪在观察期内患病的;

(二)无法提供有效诊断证明的保险生猪医疗费用;

(三)保险生猪死亡的。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八条保险生猪的每头保险金额参考生猪饲养周期内所发生的直接治疗成本,保险数量参照猪场单一批次出栏量或者实际存栏数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元)=每头保险金额(元/头)×保险数量(头)

每头保险金额、保险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九条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单载明。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参照养殖周期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自本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7日(含)内为保险生猪的疾病观察期。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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