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产险吉林省中央财政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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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吉林省中央财政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可以由规模化养殖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投保。

第三条凡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的规模化养殖场(户)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育肥猪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育肥猪”):

(一)养殖场地及设施符合卫生防疫规范,位于当地洪水警戒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区、行洪区、非传染病疫区;

(二)规模化养殖,营养良好,健康无疾病,无伤残,饲养管理规范,按免疫程序预防接种且有记录,具有能识别身份的统一标识,经保险人验体合格;

(三)投保时体重在20公斤(含)以上;

(四)育肥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一年(含)以上;

(五)每批存栏量30头(含)以上,年出栏量在200头(含)以上。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育肥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固定圈舍内死亡,且死亡时体重在20公斤(含)以上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水、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

(二)火灾、爆炸、泥石流、山体滑坡、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疾病、疫病:包括但不限于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等。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第五条第(三)项中列明的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育肥猪死亡,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雇用人员、饲养人员的违法、犯罪、故意、管理不善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民间冲突;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五)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六)政府行蓄洪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违反防疫规定饲养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

(八)保险标的被盗、摔跌、走失、饥饿、中暑、中毒或被野兽伤害;

(九)保险标的在疾病观察期内患有疾病;

(十)本保险单载明的固定圈舍外发生的事故。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死亡时体重不足20公斤(不含)的;

(二)被保险人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病死育肥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九条除政府文件另有规定外,保险育肥猪的每头保险金额为800元。

保险金额(元)=每头保险金额(元/头)×保险数量(头)

每头保险金额、保险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条保险期间根据下列投保方式确定,具体起讫时间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一)批次投保

投保数量为每批次投保时存栏数,具体保险期间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确定,最长为120天;

(二)年度投保

投保数量不低于投保时存栏数量的2.5倍,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设立疾病观察期,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顺延十天。保险育肥猪在观察期内因疾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届满续保的,免除观察期。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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