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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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规范对外劳务合作行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XX省内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二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XX省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四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须经设区市(区)政府确定的行政审批部门行政许可(未确定的地方由商务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相关部门以下统称行政许可部门),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领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六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表》;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银行资信证明原件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实缴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

(五)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六)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管理人员的工作履历及相关专业人员学历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企业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上述相关材料及复印件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七条?行政许可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企业在取得行政许可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依法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方可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第九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银行开具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银行保函,并交设区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保存,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企业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收据。

第十条?备用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按《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2014年第2号令)执行。

对未按规定缴存和补足备用金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在一个月内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政许可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属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行政许可部门申请变更,5个工作日内完成换领新的《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不再进行年审,须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有效期为6年,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行政许可部门提出换证申请,换领新证书。

第十二条?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省内企业,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设区市(区)的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派劳务招收备案手续,认真执行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依法报送相关统计数据,主动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省外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派劳务招收备案手续,抄送外派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设区市(区)的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将安排方案报属地设区市(区)的行政许可部门及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交回《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根据“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和“属地管理”原则,设区市(区)的商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境外劳务纠纷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属地设区市(区)的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责令改正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作的,由设区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同级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按照《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处置办法》(商合发〔2016〕87号)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人员赴国外工作的管理,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招收外派劳务人员赴境外项目工作的,必须向省商务厅足额缴纳300万元备用金银行保函后,才能外派劳务人员。

第十八条?从事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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