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课程负责人徐锋-1728973766309.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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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负责人徐锋

山东理工职业学院

民法

第一节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二节其他特殊侵权责任

第二十八章特殊侵权责任类型

第二节

其他特殊侵权责任

五、高度危险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高度危险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凡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高度危险责任

《民法典》主要规定了四种高度危险责任:

(1)民用核设施或者运人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2)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五、高度危险责任

(3)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五、高度危险责任

(4)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五、高度危险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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