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课程负责人徐锋-1728972761171.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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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负责人徐锋山东理工职业学院民法

第一节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二节其他特殊侵权责任第二十八章特殊侵权责任类型

第二节其他特殊侵权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以及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上,进行交通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机动车相互之间造成损害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机动车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是:(1)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3)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4)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五章另有规定的除外。(5)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6)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7)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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