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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目录;第1讲:法律文书学导论;第2讲:法律文书的特点与规定;被告人褚时健,男,1928午3月1口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宁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1997年2月8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马军、罗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以军,男,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通诲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1997年8月日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工北川、何京,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发科,男,1938年9月5日生,汉族,硕士硕士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199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5〕;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6日以被告人褚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中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建伟、毛健谊、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马军、罗涛,被告人罗以军及其辩护人王北川、何京,被告人乔发科及其辩护人宦锐,证人刘瑞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止。

起诉书对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分别提出3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有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3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说: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以下:

〔6〕;一、起诉书指控:

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寄存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累计2857.07485万美元:楮时健指使罗以军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账外寄存,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干动用。1995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300万美元进行私分。褚决定自己要一百多万美元,给罗以军、乔发科每人60-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隆重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解决)也分一点,并把钱寄存在新加坡商人钟照欣的账户上。1995年7月15日,罗以军身带褚时健签字的四份授权委托书达成深圳,向隆重勇、刘瑞麟转达了褚的旨意,盛、刘亦同意。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时健为174万美元,罗以军68.1061万美元,乔发科68万美元,隆重勇和刘瑞麟46万美元。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照欣要的收款银行账号交给隆重勇,叫盛立刻办理。7月19日,隆重勇将355.1061万美元转到钟照欣的账号上,罗以军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状况报告了褚时健、乔发科。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追回。

〔7〕;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华玉公司的账页,以证明玉溪卷烟厂在华玉公司寄存销售卷烟收入款(浮价款)和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款累计2857.07485万美元。楮时健等人汇出的355.1061万美元属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

2.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在侦查期间的陈说,以证明三被告人预谋私分美元的通过。

3.华玉公司的调账凭证,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统计的调账备注和刘瑞麟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罗以军持被告人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到华玉公司调账的通过:

4.银行转款凭证和银行收款凭证,以证明从华玉公司汇出款项的时间、金额及收款银行和账号。

5.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证言,以证明被告人楮时健等人将款汇到他在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寄存的通过。〔8〕

;6.扣押款项凭证,以证明案发后款项已全部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运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时健提出犯意,起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以军实施转款行为,被告人乔发科参加私分,均系从犯。

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当庭陈说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墓本一致。被告人褚时健指出,预谋私分美元的数额与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出入。

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异议:第一,各证据间反映出的数额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存在矛盾;起诉书认定三被告人各自贪污的美元数额,只有罗以军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第二,三被告人私分的是销售卷烟浮价款,属账外资金,私分的决定是集体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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