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瑞丰年金保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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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瑞丰年金保险条款

(1999年6月修订)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范围:凡十六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或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单位在职人数必须75%以上投保,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每位被保险人按下列三种方式之一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时,按合同约定(详见附表一、附表四)一次性领取满期生存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每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按合同约定(详见附表二)领取生存保险金直至该被保险人身故或合同期满,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月的合同生效对应日,按合同约定(详见附表三)领取生存保险金直至该被保险人身故或合同期满,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或每月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三年、四年、五年、六年、七年、八年、九年或十年,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之一。

第五条保险费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确定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和保险金的领取方式。

选择一次性领取方式的,保险费可采取趸交或年交的方式;选择年领或月领方式的,保险费只能采取趸交方式。

采取年交保险费方式的,交费期间应与保险期间一致。

第六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它指定或变更。

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本合同约定的领取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生存保险金: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在首次领取时,提供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如为代理人申领,应提供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被保险人身故通知

被保险人身故后,投保人应于下一个生存保险金领取日前通知本公司。如未通知,致使本公司多支付保险金的,本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退还因此而多支付的生存保险金及利息。

第十条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形式在每年的生效对应日交纳,如到期未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纳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

第十一条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二条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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