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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转税减免优惠政策执行起始时间标准探讨
李永贵
税收减免税管理是税收征管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8月3日发布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虽然并没有对税收征管制度进行大的改革,但《办法》对涉及减免税的问题进行了统一的规范和细化,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用来规范税收减免行政行为的最重要立法文件之一,解决了长期以来减免税缺乏全国统一管理标准的问题。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办法》在执行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笔者仅就流转税减免优惠政策执行起始时间标准作一探讨。
一、现行《办法》存在的缺陷
现行《办法》施行后尽管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本身仍存在两大缺陷:一是与上位法相冲突。《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而根据《税收征管法》和《实施细则》,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才能设定税收减免。换句话说,颁布的《办法》又将决定税收减免的权力下放给了分别有权制定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的国务院部委或直属机构、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甚至所谓“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不少时候就是一纸红头文件。所以严格地说,这样的“授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上必将会造成减免税管理的混乱。二是执行时间标准不完善。该《办法》的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条件》第十五条只规定了所得税减免的起始时间,而对流转税减免的起始时间未作明确,似乎《办法》只是规范所得税减免问题,显得“虎头蛇尾”。
二、优惠政策执行起始时间标准存在的问题
税收优惠,就是指为了配合国家在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总目标,政府利用税收制度,按预定目的,在税收方面相应采取的激励和照顾措施,以减轻某些纳税人应履行的纳税义务来补贴纳税人的某些活动或相应的纳税人,是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税收优惠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另外,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享受以下流转税优惠项目不需要备案的项目,如:属于个人的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按次(日)缴纳增值税且未达起征点的个人;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物品)属于减税、免税范围的;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货物处理后取得的收入属于免税的。
根据《办法》规定,纳税人要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不需备案的项目外,其他未按规定备案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因此,对备案类
法免责。
三是从规范减免税管理角度来看,纳税人有时从自身利益考虑进行税务筹划,在对自己不利时则不主动申请,在对自己有利时才提出申请。如有的民政福利企业由于在缴纳社保等费用后无利可图,则不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待以后有利益时再提出,税务机关如根据其证书有效期确定享受优惠政策起始日,显然管理有失规范。
四是从税务机关实际执行和便于操作来看,目前许多地区均以税务机关审批时间作为起始日。如山西省国税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起始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税款所属期)至《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有效期终止的当月;《湖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纳税人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起止时间为准予税务资格认定的当月(税款所属期,下同)到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当月。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期间,因认定证书效力发生中断、终止的,应从中断、终止当月起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江苏省国税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纳税人要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除法律、法规和其他税收政策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的起始时间自税务机关审批确定的日期起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获得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综上所述,当前国家相关文件往往只规定某项税收优惠政策从什么时间起执行,而具体到某一纳税人,却没有相关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起止时间。建议可否比照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条件对流转税减免规定如下原则:一是国家法律、法规或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对报批类减免税以税务机关受理日期或审批确定的日期为享受优惠政策起始日期。
参考资料:
1、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国税发〔2007〕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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