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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追溯定义】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是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以二维码识别、区块链存证、电子票据等数字化方式,记录主体资质、产品批次和流转产地准出、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销售使用等信息,实现食品在生产、销售、餐饮服务

等环节来源可溯、流向可追、问题可查、责任可究的追溯机制。

第三条【追溯类别与品种】对下列类别的食品(含食用

农产品和食品添加剂),在行政区域内生产(含种植、养殖、

加工)、流通(含销售、贮存、运输)以及餐饮服务环节实施数

字化追溯管理:

(一)粮食及其制品;

(二)畜产品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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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禽产品及其制品;

(四)蔬菜;

(五)水果;

(六)水产品;

(七)豆制品;

(八)乳制品;

(九)食用油;

(十)食盐;

(十一)酒类;

(十二)特殊食品;

(十三)食品添加剂;

(十四)其他需要列入追溯范围的食品。

前款规定的实施数字化追溯管理的食品的具体品种(以下称追溯食品)及其实施追溯管理的时间,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商务、农业农村、粮食及海关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追溯主体与义务】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数字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并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对接,接受政府监督,互通互享信息。

以下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履行

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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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县级以上农业(渔业、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具有一定

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二)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小作坊;

(三)商场超市(大型、中型)、连锁超市;

(四)食品批发经营者、兼营批发业务的储运配送企业;

(五)网络食品经营者;

(六)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入场销售者,放心农贸市场入场

销售者;

(七)特大型餐饮、大型餐饮、中型餐饮、连锁餐饮企业;

(八)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九)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养

老机构食堂;

(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追溯范围的其他类型生产经

营者。

鼓励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参照本规定,履行相应的数字化追

溯义务。

第五条【系统建设主体】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建

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并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建设与运行、维护;

(二)牵头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方案、相关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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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省级财政保

障,不向使用者收取费用。

第六条【地方政府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健全追溯管理协调机制,落实食品安全属地责任,将食品安全数字化

追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初级加工环节的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监管,监督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落实食用农产品进入生产加工环节或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前的数字化追溯,并

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对接。

第八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原粮、政策性粮食的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监管,监督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落实原粮、政策性粮食进入生产加工环

节或流通环节前的数字化追溯,并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对接。

第九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不含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初加工)、流通、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监管,监督追溯食品

的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

第十条【部门责任】海关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追溯管理

需要,配合提供进口食品的追溯相关信息。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追溯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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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第十一条【追溯要求】食品安全追溯系统运用溯源码关联食品全过程追溯相关信息。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将追

溯食品的相关信息上传至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的追溯食品,应当在出厂之前,在产品外包装上加赋溯源码,关联产品自检报告等食品安

全相关信息,并上传至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

生产的列入数字化追溯管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严格准入准出衔接机制。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在种养殖环节源头报备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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