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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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明确我省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XX省民办教育促进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在各级民政或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从事非学历教育类的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以及托管、婴幼儿看护等非培训性质的市场服务机构。

二、基本条件

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求,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培训资料或讲义。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机构名称

培训机构名称应与其办学类别相符合,应与登记机关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合。

(一)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对外使用的名称应与批准的名称一致。同时,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公序良俗,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二)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培训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片面强调办学特色等误导家长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不得在禁止期限内使用已被撤(注)销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培训机构或学校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等作字号。

(四)学科类培训机构的名称应本着简洁、直观、准确、规范的原则。其行业表述应根据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命名学科类培训班名称,如“小学三年级语文培训班”“初中二年级数学培训班”。

四、师资队伍

培训机构应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一)根据培训机构开办的学科和招收的学员配备教师,其中,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

(二)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类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教师资格证。

(三)培训机构不得聘请在职中小学教师(含教研人员)。

(四)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培训场所及设施设备

培训机构应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和独立使用的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一)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面积,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培训机构教学场所面积应不少于办学场所总面积的80%。

(二)培训机构租用和自有场地必须适合办学,租赁期或使用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办学场地房屋质量、食品卫生、消防等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三)培训机构培训场所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地下室及其它有安全隐患的场所,不得租借各类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培训。

(四)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场所。

六、培训项目、课程及资料

培训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开展培训活动,有明确的培训项目、培训课程,配备相应的培训资料或讲义。

(一)培训机构开展项目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违规举行或组织与义务教育招生入学挂钩的“奥数”、等级评定、选拔性考试及学科类竞赛活动。不得以学前班、幼小衔接等名义提前向学龄前儿童教授小学内容。

(二)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课程,合理安排教学内容,不得超出培训对象所处年龄阶段的课程标准。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培训的班次、内容、招生对象、上课时间等应报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授课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

(三)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课程相匹配的培训资料,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培训资料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涉及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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