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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人格权是宪法上人权概念在民法中的投影,人格权

应优先于财产权得到法律的保护。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应将人格权

的规定放入总则编主体章(或节)之下,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相并列,

并位于能力制度之后。人格权制度宜采用“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

的立法方法,对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化应采保守的态度。

一、需要厘清的几组概念

(一)“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究指何意

应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区别的是“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地

位”。现代民法,无论采取何种模式,均承认人格权保护的首要性。

民法系以人为本位,重视人的价值,维护人格独立性及人的尊严是民

法的首要任务。所谓“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系指立法者在制定

民法典之时,应如何对人格权予以规范保护?是由侵权法予以重点规

范,还是另设人格权编(章)?人格权应设独立一编,还是制定一章(或

节)安置在“权利主体”之下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并列?如果人格

权独立成编,是否必须放置在债“法”、“物权法”之前?(否则,将被指

称为物文“主义”。)

(二)人格权与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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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个:第一,

尹田认为,人格系公法概念,包括伦理、政治和社会的因素,人格权

只不过是对人格的另一种表达,它是宪法权利。第二,王利明认为,

人格系民事主体资格,人格权是一种权利,二者不同。第三,我国台

湾地区著名学者王泽鉴认为,人格包括能力、自由和人格关系。法律

对人格的保护体现为:一方面,法律禁止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自由

的抛弃;另一方面,法律尚须保护人格关系不受他人的侵害,除人格

权外,并及于身份权。

笔者倾向于后两者的观点。人格权系人对自身人格利益享有的权

利,基于此项权利得请求他人勿为侵害。人格权涉及平等主体之间,

并以请求他人不得侵害为主要内容。

从狭义上讲,人格即权利主体资格,系属一种资格或法律地位,

涉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其内容表现为国家对公民具有法律主体

资格的承认和保护,以使人区别于物(权利客体)。

从广义上讲,人格包括能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由及人格

关系。人格权是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某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得不

到法律的保护,其人格(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将是不完整的。侵害债

权的行为(主要指违约)直接指向债务人的给付、侵害物权的行为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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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向物权人的标的物,而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直接指向的是受害人的人

格利益。给付和标的物均为外在的客体,人格利益则涉及主体性问题。

(三)人权和人格权

通说认为,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

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

尹田认为人格权就是宪法权利。葛云松认为人格权是民事权利而

不是宪法权利。江平、王利明、梁慧星等人认为,人格权既是宪法权

利,又是民法权利。

笔者认为,人格权系宪法上人权概念在民法中的投影。人权是人

作为有尊严的人应具有的权利,在外延上,它包括公民在政治、经济、

文化和社会生活方面的基本权利。人权主要内容是公民对国家的要求:

一方面,国家不得侵犯公民的人权;另一方面,国家应通过立法、司

法、行政等途径保护公民的人格权。人权思想投射在民法上就体现为:

国家赋予每个人平等的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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