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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中的几个实务
问题
(青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陈彬)
2014年下半年以来,随着经济下行压力的加大,劳动纠
纷频繁发生,尤其是今年以来,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已呈现成
倍增长趋势。2015年1至9月,青原区仲裁院共收到劳动争
议仲裁申请案件91件,同比增长395%(去年同期为23件)。
其中,制造、建筑领域的案件为58件,占比达63%,而这两
个领域中的部份典型劳动争议案件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在仲裁、调解工作实务中令不少仲裁员无所适从。本文使用
几个案例,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中的“确认劳动关系”、
“农民工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诉劳动者”等方面提出一些
处理意见。
一、建筑领域如何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4年9月,熊某经“包工头”刘某聘请在某建筑公司
承建的某商品房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劳动报酬由刘某
负责支付并接受其管理,建筑公司不对熊某进行劳动用工管
理。2015年1月16日,熊某在工作中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
跌落造成骨折。2015年7月,熊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建
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19日,仲裁委
裁决驳回了熊某的仲裁请求,目前该裁决结果已经生效。
笔者认为,确定用工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
是依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
下称“通知”)进行判别。根据该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双方
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根据三个方面进行判定:第一,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
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
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该案中,争议双方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熊某所从
事的劳动是建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份,但熊某在该工程项目
工作期间不接受建筑公司的管理,所领取的劳动报酬亦非建
筑公司支付,而是由“包工头”刘某支付。而《通知》第四
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
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
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
担用工主体责任”。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是就法律责任
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
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劳动关系成立的判断依据仍然应当是同时具备《通知》第一
条所规定的三要件。该案中,熊某不接受建筑公司的劳动用
工管理,且对于熊某的聘用、管理、劳动报酬支付等均由包
工头刘某进行,而非建筑公司实施,双方缺乏存在事实劳动
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笔者赞成仲裁委的裁决结果。
当然,从另一个方面看,并不是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
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
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分包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
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建筑公司明知“包工头”刘某不具有相关资质而仍
然发包,因此,对于熊某的损失,建筑公司与“包工头”刘
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这个“赔偿责任”应当是民事
赔偿责任,而非劳动关系意义上的赔偿责任。正是基于这一
点,熊某及其代理律师对于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也坦然接受,
并未继续起诉。
二、调解建筑领域集体劳动争议应有法律思维。
2014年4月25日上午,某施工队38名农民工来到青原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请求调解一件纠纷,称在某商品房小
区建筑工地做粉刷工作,因为与老板发生了纠纷不想再做下
去了,但老板却拖欠他们的工资4万元不予支付,“希望劳
动部门能够出面进行调解一下”。工作人员在前往该工地实
地走访和调查后发现,民工所称被拖欠的4万元工资部份,
其实是因为双方对施工合约存在误解而发生的“未经允许而
单方进行”的施工行为所产生——即,工程承包方未明确授
权施工队对“内墙粉刷工程”进行施工操作,而施工队队长
却“会错了意”,领着37名民工对该建筑的内墙进行了粉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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