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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市政工程施工许可
证申请表》(2)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
鉴的《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相关的证
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3)发证机关在收到建
设单位报送的《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
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提交资料:(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2)在
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3)施工现
场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4)已经确定施工企业(5)有满足
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
具体措施(7)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8)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
予批准答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扶植工程的新建、扩建、
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扶植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
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扶植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防备为主
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
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
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
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扶植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
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
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
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
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
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
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
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
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
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扶植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扶植
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材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
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
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扶植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施工单位。
扶植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材料报送扶
植工程地点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扶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肃清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度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
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扶植强制性
尺度举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扶植工
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
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扶植强制性
尺度举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公道导致生产安全变乱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
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
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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