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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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建设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方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平安生产责任,预防平安

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

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电力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撤除等有关活动,以及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实施的对电力建设

工程平安生产的监督管理。

本方法所称电力建设工程,包括火电、水电、核电、风电等发电建设工程,输配

电建设工程及其他电力设施建设工程。

核电核岛局部建设工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的水电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电力建设工程平安生产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电力建设、勘察〔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平安生

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平安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建立健全平安生产

责任制和平安生产规章制度。

第五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全国电力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的监督管理工

作。

第六条电力建设单位对电力建设工程平安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履行电力建设

工程平安生产组织、协调、监督职责。实行工程总承包的工程,工程总承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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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电力建设单位对工程工程的平安生产责任;电力建设单

位应当监督工程总承包单位履行对工程工程的平安生产责任。

第七条电力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工程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接受平安教育培训,接受初次平安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

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第八条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高危行业企业平安生产费用财务管理规

定,在工程概算中计列电力建设工程平安生产费用。电力建设工程平安生产费用

在投标过程中不得列入投标竞争性报价,不得调减或者挪用。

第九条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中对投标单位的资质、平安生产条件、

平安生产信用、平安生产费用提取、平安生产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条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审查投标单位主要负责人、工程负责人、专职平安生

产管理人员是否到达国家有关平安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考核要求。投标单位主要负

责人、工程负责人、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未到达考核要求的,不得认定投标单

位具备投标资格。

第十一条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在电力建设工程工程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个工

作日内,将电力建设工程工程的平安生产管理情况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电力建设工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情况发生变化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电力

监管机构报告。

前款所称平安生产管理情况,包括工程概况、工程平安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

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平安投入方案、施工组织

方案、平安应急预案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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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向电力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各

种管线资料,气象、水文和地质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隐蔽工程的有

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平安生产的要求。

第十三条电力建设单位不得向勘察〔测〕、设计、施工、监理、调试、监造等

单位提出不符合有关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定额工期,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指定专业及劳

务分包单位。

第十四条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保证所采购的设备、材料到达质量和平安要求,不

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置、租赁、使用不符合平安施工要求的设备、材料及

用具。

第十五条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电力建设工程工程的各类平安应急预案,

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电力建设平安生产事故后,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启动相关

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

第十六条电力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进行勘察〔测〕,提供勘察〔测〕文件应当真实、准确,防止由于勘察〔测〕

原因导致平安生产事故发生。

电力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作

业人员平安,保障勘察〔测〕地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平安。

第十七条电力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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