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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研究——

以食品安全案件移送为视角

一直以来,食品安全问题是社会公众重点关心的问题。保障“舌尖

上的安全”,惩治和预防作为典型行刑案件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

需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共同努力,实现有效的“双向衔接”。然而,

在司法实务中,食品安全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存在

一定不足,不但移送标准的弹性较大导致移送上的罅隙,而且行政执

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在案件移送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双向配合和互

动,甚至因为知识体系欠缺而难以判断是否需要移送。为了健全双向

衔接机制,202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

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第5条强调:“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

衔接机制。完善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

法行政机关执法司法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实现行政

处罚与刑事处罚依法对接。”2021年9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

的《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高检发办字

〔2021〕84号)(以下简称《行刑衔接规定》),进一步统筹规定

行刑案件双向衔接机制,突出司法机关的主导地位。2021年12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

简称《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要求“区分案件性质,实现精准

打击”,推动形成“专业性问题专业部门解决,法律问题司法机关解

决”的理念和机制,突出强调双向衔接机制的良好运行,尤其是进一

步完善了证据衔接和移送,优化了证据使用流程。本文拟结合上述规

定,以食品安全案件移送为视角,重点对其具体的证据移送机制、案

件移送标准、反向移送机制等问题作些分析,在此基础上探讨构建行

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机制。

一、行刑衔接存在的问题及其在食品安全领域的体现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虽然都是执行法律,却在执行模式上有明显

区别,必须从制度上有效解决行刑衔接问题。尤其是现有法律规范多

采用概括性的立法方式,并未给出具体清晰的制度设计,导致“双向

衔接”逐步沦为“单向移送”。这一直是困扰我国法治实践的制度性

难题。从食品安全案件移送的行刑双向衔接来看,目前主要存在证据

移送制度不畅、正向移送标准不清、反向移送制度缺位等问题。

(一)证据移送制度不畅

证据移送是行刑双向衔接的前提及其顺利运行的基础保障。如果

证据双向移送制度不明晰,那么行刑双向衔接机制就会逐步被空置

化。当下食品安全领域行刑双向衔接中突出存在的问题就是案件证据

双向移送制度不完善,具体包括证据移送的范围不定、证据转化的标

准不明以及证据在行政执法阶段难以保存。首先,在证据移送的范围

方面,不同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甚至在内容上有抵牾之

处,导致司法实务中对证据的采集和转化存在争议,引发案件裁判结

果的冲突。《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

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未确定“等证据材料”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

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5条规定了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转化,也未框

定出“等证据材料”的明确范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

检发释字〔2019〕4号)(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64条将

“等证据材料”扩充为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并规定这三种证

据可以在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后转化使用。《公安机关办理

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7月20日修正)(以下简称《刑事案

件程序规定》)进一步增加了检验报告。而《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

针对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级市以上的书面意见作出了全新的规定,

要求对这三种证据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专门性的问题,在必要时

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其次,在行刑证据转化路

径上,现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不统一。2015年12月22日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联合发布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

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食品药品行刑衔接办法》)第18条规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

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

笔录等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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