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机械设备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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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工程机械设备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C00013330922018042408132

(国泰产险)(备-责任保险)【2020】(附)161号

总则

第一条本条款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机械设备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

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

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使用人在使用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

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下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

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保险标的造成的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雇员及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保险标的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保险标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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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

(一)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标的或

者遗弃保险标的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五)保险标的在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出租、出借期间,或转让他人后;

(六)保险标的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或在竞赛、测试、教练期间;

(七)操作人员无证操作或无有效操作证件操作,或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

用保险标的;

(八)被保险人或其管理人员或其使用人员的故意行为,以及打架斗殴等行为;

(九)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对地下管道或线路的损坏;

(十)保险标的在运输途中;保险标的拖带其它机械设备或物体时。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

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由于保险标的在施工过程中的震动或减弱支撑或挖掘到地下隧道、地下仓库、防空洞等地下建筑物,或挖掘到地下溶洞造成坍塌或在地下矿井(矿坑)中施工所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

财产损失;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五)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六)罚款、处罚、违约金及违约造成其他人的损失、惩罚性的损失、违反或不履行工程合约

引起的任何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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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诉讼费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

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

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在24小时以内通知保险

人,以便保险人现场查勘定损。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不属于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

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

仲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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