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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与处理方式
一、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社会保险纠纷,是指劳动者因用人单
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
保险费,或者由此引起损失赔偿而与之发生的纠纷。从法律规定看,
社会保险一般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险五种。1、不交、
少交或迟交社
一、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
社会保险纠纷,是指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
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或者由此引起损失
赔偿而与之发生的纠纷。从法律规定看,社会保险一般包括养老、医
疗、失业、工伤和生育险五种。
1、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性质上属行政争议。
不交一般是指用人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未为劳
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少交是指用人单位虽为劳动者缴纳了社
会保险费,但其缴费数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迟交是指用人
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间参加社会保险,只为
劳动者缴纳了最近一段时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由于参加社会保险是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所以,从国家和社会公
共利益需要出发,社会保险费实质上属于国家征收范畴,是行政而非
司法,由此产生的争议当然属于行政争议。现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律、法规已明确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征收规定为行政机关的一项职
责,如《劳动法》第100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6条均
有相关规定。
2、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性质上属劳动争议
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劳动者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其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的
行为所带来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纠纷。因该类纠纷仅限于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这一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双方业已存在的劳动关系产生,故属
于劳动争议。
司法实践一般包括工伤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保险赔偿纠纷。例如
《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
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
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
伤保险待遇项目的标准支付费用”。《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办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不补交;未缴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支
付。”
【延伸阅读】社会保险同商业保险的主要区别
二、社会保险纠纷的处理方式
根据上述两类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及相互间的联系,社会保险纠
纷可以采取三种处理方式,即行政处理的方式、司法救济的方式、社
会参与和监督的方式。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不交、少交或
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是产生社会保险费纠纷的根源,故本文将重点探
讨处理该类纠纷所采用的三种救济方式的利弊。
(一)行政处理方式
1、行政处理方式中存在的瑕疵及改革初探
2001年,劳动保障部发布实施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下称《处理办法》)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经办机构
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未按规定核准、支付、调整社会
保险待遇等具体行政行为,可先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
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或经办机构逾期仍未做出复查决定的,可
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
议决定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下设的稽核部门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其实施的行政行为并非法律、法规授权,而是一种依委托、有权限的
具休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
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时,即使如《处理办法》界定的由经办机构
负责处理社会保险事务是一种授权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
定,行政复议机关通常是指作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行政主
体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所属的人民政府。
因此,如果依照《处理办法》将复查的权限归于社保经办机构,
将行政复议权限归于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悖
于执法权、监督权有效分离的法治精神。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稽核部
门的行政执法过当或不力行为,相对人应向直接受理该经办机构的行
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行政部门组织人员或监督经办机构进行复查;
对于复查决定不服或行政部门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就稽
核引发的行政争议直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
请行政复议。
2、采用行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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