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瑞龙定期团体特定疾病保险条款.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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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瑞龙定期团体特定疾病保险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号042000002)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范围:凡十六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在职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投保人范围: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单位在职人数必须75%以上投保,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特定疾病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内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特定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特定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者于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期满或生存至本合同约定的年龄,且未患本合同所列明的“特定疾病”,本公司将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上述“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不包括被保险人因健康及职业类别等原因所增加的保险费。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患本合同所指“特定疾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项情形时,本公司退还该被保险人的保险单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该被保险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如投保人有欠交保费的情形,退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欠交保费及利息。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保险为定期保险,保险期间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或者至被保险人四十五周岁、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投保人投保时,可选择其中一种保险期间。

第六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七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中每一被保险人的最低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可选择趸交(一次交清)或年交。年交方式的交费期间可选择三年、五年。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保险单载明的交费日期交纳其余各期保险费。

第八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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