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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雇主责任险附加医疗费用直付条款

第一条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条款须附加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由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对应的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至其国籍所在地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出差或务工(简称“商务差旅或务工”),且在从事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需要治疗的,可选择通过保险人合作的救援机构安排的医疗机构就医,并在保险单所载明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享受医疗直付服务;超出保险单所载明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仍需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自行支付。其返回境内后需继续接受治疗的,在境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此项医疗直付服

务。

若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可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它社会福利机构、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或其他第三方取得医药费用补偿,则保险人将仅支付剩余部分医

疗费用:

医药费用赔偿金额=已在医院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任何已获

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累计给付金额(含医疗直付费用)以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

为限。

第三条责任免除

(一)存在任何下列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1.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

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2.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的;

3.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

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的;

4.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5.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二)因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

险金给付责任:

1.既往病症;

2.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3.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妊娠、流产、分娩、视力矫正;

4.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接受整容、整形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5.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仅以寻求或接受医疗为目的的商务差旅;

6.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进行潜水、滑水、滑雪、轮滑、滑板、滑板车、滑翔翼、跳伞、

攀岩运动或探险活动;

8.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进行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的比赛或进行

特技表演;

9.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运动、驾驶卡丁车;

10.医疗事故;

11.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恐怖主义活动或邪教组织活动;

12.任何生物、化学、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辐射、灼伤或污染。

(三)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1.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

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费用;

2.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的费用,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的费用。

第四条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保险金申请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

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公司证照;

4.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

5.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6.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7.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所有本附加合同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

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中间价为准。

(三)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按照本附加合同赔偿保险金时,相应

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

(四)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用的金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

险人申请发还原始单据,保险人在加盖印章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原始单据。

已享受医疗直付的医疗费用不能再申请保险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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