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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恶法亦法

什么是恶法?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解决什么是法?关于什么是法,古今中外的

法学家可谓众说纷纭、各有千秋,我国的理论认为,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法由国

家制定或认可、法规定了人们的权利、义务和权力、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1]

所谓恶法,指的是邪恶的法律,并非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首先应当将恶法之

治与人治区分开来。恶法也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条、一组、一

部法律或整个法律制度。恶法必须表现为国家力求执行的规则,换句话说,恶法也要求在

该法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没有表现为规则的政策、指示、命令,或者制定给外国

人看而并不打算严格执行的“法律”,例如某些国家反腐败的法律,是不配称为恶法的。

其次还必须把恶法与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区别开来。一个人可能有许多毛病,可能很愚

蠢,但并不见得是一个恶人。任何法律都有毛病,要求法律没有毛病无异于放弃法治

恶法亦法最早可以追溯到苏格拉底的“守法即正义”的思想,他认为:服从法律可

以感谢国家赐予的恩惠,有利于提高城邦成员的道德水平和正义意识,因而服从法律是公

民的天职、责任和义务。并且他自己就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服从法律的义务,据柏拉图

《申辩篇》记载,苏格拉底拒绝朋友们为他安排好的越狱计划,可以逃走而不逃走。在生

命的最后一个月的时间里,他视死如归,最后平静地饮下了毒酒,实践了他的政治和法

律信仰[2].真正提出“恶法亦法”这一论断的人是分析法学派的奥斯丁,他严格区分了

法律和道德,认为法理学的任务是研究法律,而不管它的道德上的善与恶[3]

判断一个法是善法还是恶法,存在两大问题:(1)判断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该以

什么作为判断标准可以说是自古以来就是有争议的问题。(2)判断的主体是谁的问题,

实质上,即谁有权作出这种判断的问题。任何法都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在特定的历史

条件下产生的,有其产生、发展和变迁的原因和过程,也就是说,任何法,哪怕是恶法,

都肯定保护了一些人的利益,得到一些人的支持,而且这些人多半是统治阶级,掌握国家

政权。这些人会愿意说这些所谓的“恶法”是恶法吗

关于判断是否恶法的标准是什么?有人提出三个标准:(1)是否多数人意志的体现,

(2)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3)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

我个人的看法,多数人的意志,多数人的利益均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恶法的标准,否则

发生了世界性影响的古罗马法就会被归入恶法之列,因为它显然没有体现妇女、家子和

奴隶的意志,也没有保护这些人的平等权益。同时现代社会那些歧视少数民族的法律

却可能因为它们反映了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而被归入良法之列。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

同样不能作为判断法律良恶的标准,否则希特勒的告密法和斯大林的古拉格群岛压迫法都

成了良法,因为希特勒领导德国走出了经济危机,古拉格群岛则把本来是国家财政包袱

的监狱变成了生产场所。以时代精神作为判断法律良恶的标准,则可能导致把不科学的

法律归入恶法之列,使法律像流行服饰一样朝令夕改

判断法律的良恶只能有一个标准,这就是当时当地人的一般道德观念。凡当时当地的

一般道德观念认为是剥夺个人基本权利或者显失公平的法律,就是恶法。这里所谓一般道

德观念是因时因地而不同的,例如奴隶制基础上的罗马法,按照现在的道德观念不管它的

立法技术有多么优越,都是恶法。但是在罗马法生效的时间和地域中,却不妨假设它是良

法,因为当时当地的大多数妇女、家子和奴隶可能认为他们的无权是理所当然的,并没有

显失公平到残暴或令人不能容忍的程度。在目前世界政治、经济和法律一体化已经大势

所趋的情况下,一般道德观念的当地性仍应得到承认;其理论根据决不是什么“内政不容

干涉”,而是“被统治者的同意”。正是“被统治者的同意”构成了公民守法的道德基础,

这种同意可以是直接的、间接的或者默认的。作为评价法律良恶的标准的一般道德观念之

所以必须用“当地性”来限定,就是因为只有当地人才是真正的“被统治者”。自然会

有人提出,不同阶级、阶层甚至不同职业、性别、年龄的人有不同的道德标准。一般而言

这种说法是不错的。但同时同地的人不可能没有一些共同的道德观念,正是这些共同的道

德观念,如贼无死罪、欠债要还等,构成了判断法律良恶的标准

事实上谁也不会主张恶法多多益善、恶法万岁,同时谁也不会主张任何人有根据一己

之好恶反抗法律的权利。真正的分歧在于:是用修改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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