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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

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

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

及其他废物。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

建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

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

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

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

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

谁所有、谁受益。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需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

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

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

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二条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堆放到街道办事

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

织清运。

第十三条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

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

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四条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占道施工

的应在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验收。

第十五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纳人

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含施工者自备车辆),应到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一车一证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租用、借用、

转让、涂改。

第十七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

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有效遮盖,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

处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九条需建筑垃圾回填的,可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所

需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调剂。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及建筑垃

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资质审查,在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

(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在其

它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其他区(市)

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四周应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

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

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捡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

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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