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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制度
近几年,我国的民法学者提出了要借鉴移植法国、德国、意大利等
民法中的用益权、居住权等人役权制度,[①]并在物权法草案中首次
把居住权作为与宅基地使用权、典权等并列的用益物权,随后在《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离
婚一方可以房屋的居住权或所有权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在此之前,
居住权问题并没有真正进入人们的视野。当前我们正在制定物权法,
源于罗马法的居住权制度是否能够借此春风在我国重新焕发活力的
确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从罗马法及各国民法典看居住权
居住权为罗马法上人役权的一种,其出现晚于地役权。包括用益权、
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四种。用益权(ususfructus)指无偿
使用收益他人的物而不损坏或变更其物本质的权利。[②]使用权
(usus)指权利人在个人需要的范围内,对他人的物按其性质加以利
用的权利。两者的区别在于用益权包括使用及收益两种权能,而使用
权仅是在个人需要的范围内使用他人之物。“故关于用益权中收益之
规定,于此不适用之。……使用权人不得移转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于
第三人。或由第三人行使其权利。则又用益权与使用权之区别
也。”[③]由此可见,使用权权利的范围较用益权窄。居住权
(habitatio)是指居住他人的房屋的权利。其产生远在其他人役权
产生之前,最初仅作为受遗赠人享受某种利益的事实,在人役权的规
则形成以后,判例上为了维护遗嘱自由的原则,尊重遗赠人的意志,
对旧有习惯未加改变,造成了居住权与前述使用权的差异,具体表现
为,居住权不因使用者不行使或人格变更而消灭并且享受此项利益的
人还可以把标的物出租[④]故居住权“即变相之用益权、使用权而已。
但其范围,广于使用权而狭于用益权。其终止之原因,亦少于上述两
种物权,故虽从此蜕化而成。实亦个别之物权也。”[⑤]由此可见,
在地役权和人役权的二元结构体系中,居住权是层层缩小和受限制的
用益权,是用益权的下属概念。
《法国民法典》对于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基本
上承袭了罗马法。该法典在第578~624条规定了用益权,第625~
636条规定了使用权和居住权。其中第578条规定了用益权的概念:
“用益权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权人,享用所有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
但享用人应负责保管物之本体。”使用权(第625~631条)为用益
权的一种,而居住权则为一种使用权,并适用使用权的规则。因而从
性质上讲,使用权与居住权是在效力上减弱了的用益权。所以,在法
国,居住权被称为“小使用权”,使用权又被称为“小用益权”。[⑥]
《德国民法典》在第五章“役权”中规定了地役权、用益权和限制
的人役权。“和地役权相比,限制的人役权强调该权利为某个人利
益,即为某一特定的人设定的役权,而不是为了土地的利益;和用益
权相比,限制的人役权具有只能在不动产上设立,而且只能为某一特
定的人设定的特点。”[⑦]这一权利的主要形态为居住权,即“将
建筑物或建筑物之一部分当作住宅予以使用,并具有排除所有权人之
效力”的权利(民法典第1093条)[⑧]
此外《瑞士民法典》在“用益权及其他役权”中规定了居住权,并
进一步说明在“本法无相反规定时,居住权适用用益权的有关规定”
(第776条第3款)。《意大利民法典》、《澳门民法典》均专门规定了
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
纵观欧陆各国近现代民法典,几乎都有居住权的规定。虽然各国制
定民法典时的政治经济条件和社会、文化背景各不相同,但近现代各
国民法典以及它们与罗马法之间都具有很多共通之处。根据对罗马法
以及近现代各国立法例的考察,笔者认为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有以
下共性:
首先,居住权在民法典中的体例安排基本一致。在规定了居住权的
民法典中都首先承认地役权和人役权的结构划分,然后将居住权作为
人役权的一种而规定在用益权(或使用权)之后。在具体的法律适用
上,居住权更是离不开用益权。如《瑞士民法典》第776条第3款规
定“本法无相反规定时,居住权适用用益权的规定。”《澳门民法典》
第1416条:“规范用益权之规定,如符合使用权及居住权之性质,
则适用于使用权及居住权”等等。
其次,居住权的权利义务设计基本上沿用了罗马法的规定。从罗马
法开始居住权就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得转让、继承和出租,也
不可以就居住权设定抵押权以及其他任何权利负担,从而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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