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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奖励税务处理的误区[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近年来,消费行业广泛使用积分奖励活动,如航空公司积分换里程,医药

零售企业积分抵优惠等,积分奖励这一促销方式更是被大型综合购物广场

所青睐。那么对积分消费方式,增值税与所得税又该如何缴纳呢?在税会

处理上存在哪些差异呢?接下来,笔者将结合案例分别从增值税与企业所

得税两方面进行分析。

例:某大型综合购物广场采取购物消费送积分活动,按照商场活动规定,

每消费满100元赠送价值1元的积分,销费金额不足100元不赠送积,该

企业未规定积分兑换失效期限,截至2016年12月,积分递延收益期末余

额高达680万元。那么,该企业积分消费是如何做账务处理的呢?经了解,

其账务处理简述如下:

例如:某顾客消费金额117.00元(含税),商场赠送其价值1元的积分用

于抵减以后的购物款项。

该商场在收到顾客消费款项赠送积分时做了如下账务处理:

借:现金/银行存款117.00

贷:主营业务收入99.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16.83

递延收益1.17

该商场在顾客将积分兑换消费时又做出如下账务处理:

借:递延收益1.17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0.17

对商场做出的上述账务处理,初看貌似没有什么不妥之处,但仔细想想却

又存在问题,如果顾客获得1.17元的积分后一直没有兑换消费,那么该

商场就存在着没有缴纳0.17元增值税的问题,况且商场对增值税的账务

处理是否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呢?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

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

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

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分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

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在顾客消费117.00元(含税)时,商场已经全额收讫销售款项,符合增值

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因此,该商场应该在此时全额缴纳增值税

17.00元,而不是将0.17元的增值税延时缴纳仅缴纳增值税16.83元。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商场取得100元不含税收入,当期结转主营业务收入

99元,确认递延收益1元,这样的税务处理是否正确呢?

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

函〔2008〕60号)规定,“企业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授予客户奖

励积分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产生

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

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因此,该商场

会计处理是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那么,税法对收入确认又是如何规定的

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

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

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

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在国家税务总局编写的《综合零售业企业所得税管理操作指南(2013年版)》

中,对积分奖励兑换做出如下规定:

送出积分时的会计处理:对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综合零售企业,根据

《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

〔2008〕60号)规定处理;对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综合零售企业,送

出积分时,按实际收到的价款确认收入,不在商品销售与奖励积分之间进

行分配。

送出积分时的税务处理:综合零售企业送出积分时,按实际收到的价款确

认收入,不在商品销售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

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综合零售企业,送出

积分时收入确认金额上存在差异,对年末积分对应的未结转计入当期损益

的递延收益,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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