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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一、提高思想认识,狠抓贯彻落实

《实施办法》是《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重要配套规章,是对《条例》的进一步细化。《实施办法》详细制定了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流通、进出境等活动中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准则,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和实践性。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从科学发展观、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严格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做好工作;求真务实,真抓实干,抓出实效,干出成绩,使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严格执行规定,切实加强监管

根据《条例》,《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化石发掘许可制度、化石收藏管理制度、化石流转管理制度、化石进出境许可制度以及产地保护的具体要求。各地要严格执行这些制度和要求,切实加强监督管理。

(一)严格执行化石发掘许可制度

审批化石发掘要严格遵守《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各级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以试发掘、抢救性发掘等名义,超权限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要严格监督发掘单位不得以发掘一般保护化石的名义,发掘重点保护化石。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必须先向审批部门提交《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申报材料,批准后方可实施发掘工作。

(二)严格执行化石收藏管理制度

今年,部将组织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开展化石收藏单位定级工作,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协助,发动化石收藏单位积极参与,保障定级工作顺利进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监督不同级别的收藏单位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收藏古生物化石,确保将重点保护化石收藏在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保障重点保护化石的收藏安全。初次定级后,国家古生物专家委员会要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适时开展收藏单位定级评估工作,对新成立的和条件发生变化的收藏单位及时评定相应级别。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监督收藏单位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本辖区的重点保护化石数据库。

(三)严格执行化石流通管理制度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古生物化石流通工作的监管力度,未经国土资源部批准,重点保护化石不得流通。收藏单位之间进行重点保护化石流通(转让、交换、赠与)的,接收单位必须符合《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古生物化石收藏条件,并由接收单位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提交《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申报材料。流通的重点保护化石应在相关省级数据库中及时更改收藏单位等相应信息。

对于一般保护化石,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本着“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探索化石资源合法流通的渠道,为当地的经济、文化建设服务。一般保护化石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标示。

(四)严格执行化石进出境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重点保护化石出境,申请单位或个人应提交《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国土资源部批准;一般保护化石出境,申请单位或个人应提交《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出境工作安排的单位制定年度古生物化石出境计划,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限及时报部,重点保护化石的出境原则上按计划审批。出境的重点保护化石复进境的,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核查,确认出境的化石全部回归。境外化石的进境和复出境,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五)切实加强化石产地保护工作

今年,部将启动国家重点化石产地认定工作,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指导有关地方政府积极向部申报,确保将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化石产地认定为国家重点化石产地。认定为国家重点化石产地的,所在地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协助当地政府编制保护规划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专门的化石保护管理队伍和保护工作保障体系,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切实做好产地保护工作。对于一般化石产地,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实施有效的保护措施。凡未制定保护规划、未实施保护工程的化石产地,不得申报地质公园等形式的开发利用,以保障化石产地和原地裸露的化石标本能长期得到保护。

(六)认真规范各项申报工作

为规范《实施办法》确定的有关申报工作,部制定了各类申请表的统一格式和各类方案的编写提纲(可从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下载),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务必监督申报单位按照部的统一要求填报申报材料。

三、发挥专家作用,强化科学决策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要认真履行《实施办法》赋予的鉴定、评审、咨询、培训等职责,及时拟定古生物化石保护标准、国家重点保护化石名录和国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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