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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贷款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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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贷款毕业论文【1】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究竟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
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
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来认定是否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较大争议。
由于在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都存在很大
分歧,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之间的裁判规则都不一致,
造成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现目前审判主流观点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即只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
同债务,例外情形包括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财产实行分别所有
制且债权人知情等情形,
需要举债人的配偶举证。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借款用途确认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即有条件的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将举证责任分配给
举债人的配偶。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借款的目的、用途区分日常家事行为还
是商事行为,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婚姻
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辩证地理解、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兼顾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妇女儿童权益的维护,
更符合当前的生活实际、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有利于公平保护债权
人和夫妻双方及家庭的权益,有利于维护诚信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
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两方面予以认定,第一方面就是债
务形成时是否是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如因夫妻双方合意而向债权人
举债,则不管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
债务。
另一方面,如该笔债务不是基于夫妻双方合意形成,而是夫妻一
方单独向债权人举债,则应结合该款项的实际用途综合认定是否属于
夫妻共同债务,且《婚姻法》二十一条的共同债务是指双方或一方为
共同生活需要或为共同生产经营需要或为履行抚养、扶养、赡养等所
负的债务。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如涉及离婚案件时,往往存在夫妻一方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与他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把自己赌博、吸
毒、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欠债伪装成合法的家庭支出而举债给其配偶
造成损害的情况,这时应适用《婚姻法》二十一条来认定共同债务,
即债务未经夫妻双方合意形成,仅举债一方认为其所借款项属于
夫妻共同债务,则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借款一方举证证明
其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
偿还责任。
如涉及到民间借贷案件时,往往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
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
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这时应综合应用《婚姻法》二十一条及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
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因为在此类案件中,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主张为夫
妻共同债务的,仅需证明举债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举债因而享
有家事代理权,或者对经营性借款构成表见代理,且借款已经交付,
因为债权人对举债人夫妻之间是否有借款合意难以举证,也难以取得
配偶事后的追认,
且借款实际用途因交付后失去控制也难以举证。
对于举债人配偶而言在未合意举债情况下要否认该笔债务属于夫
妻共同债务,可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但
书条款,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来证明该起
债务
是个人债务。
但笔者认为还存在的第三种但书情形,即即使举债配偶一方不能
证明存在该解释的两种情形,但只要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
者举债人所借款项金额过大明显超出家庭生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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