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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视角下存货动态质押的解释路径
近两年,逐渐演变出保兑仓融资交易模式及融通仓融资交易模式。出质人将
现有及将有的库存等流动资产向金融机构出质,提出融资请求,在质权人同意后,
由金融机构直接放款给上游企业,存货动态质押(也称流动质押)把融资担保、
存货流通、仓储物流集于一身。在融通仓交易模式中,通常常见的模式为动态“
质押+第三人监管”的形式,将质物交付至监管人的仓库,从而解放质权人(银行
/金融机构)的监管义务。从现行有效的法律的视角下,对存货动态质押的法律
内涵及监管人的监管义务进行分析,分析是否应当将存货动态质押作为独立的非
典型担保制度加入《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中,以期对实践中相应案件的处理有所
帮助。
一、存货动态质押是动产质押还是浮动抵押
(一)存货动态质押的法律内涵
存货动态质押又称流动质押,是指从事生产的小微企业以其生产的产品存货
作为担保的质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融资模式,在生产企业承诺及时补足货物
且质权不贬损的情况下,通过质权人的许可,可以自由提取或者销售存货,并以
其销售的货款优先清偿金融机构质权的模式。在实践中形成动产流动质押“+第三
人监管”的模式,由出质人(生产企业)、质权人(金融机构)和监管人(物流
企业)三方共同签订合同,通过引入专门的第三方监管人的方式,通过监管人的
监管实现使质权人解放监管义务、出质人获得融资利益的共赢“”目标。
关于存货动态质押的法律性质,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主要观点如下:
1.“一般动产质押”说,该学说认为质物在不断流动中,在存货不断流动的同
时,形成新的质权,而旧的质权消灭,质押物每次种类、数量变化均应当看作对
质押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动产浮动抵押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动产作为一财产整体设
立的动产抵押,具有集合性、流动性。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可抵押
物的范围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动产动态质
押兼具浮动抵押的集合性,即出质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货物以质押的方式向金融
机构贷款,保证质物价值的最低额的基础上可以出旧补新。动产浮动抵押的财产
在特定化之前可以自由轉让,具有流动性。出质人为维持正常的业务,会提取部
分存货用于生产和销售。若因为动态质押的流动性,而认为出质人提取、置换或
者增加货物的过程是质物消灭、再设立的过程,则忽视了出质人是基于同一质押
合同进行持续交易的事实。是否是对质押合同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应当根据《民
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性审查,但是根据《民法典》担保物权编的规
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其质物的范围应当以出质人实际交付的
货物为准。应当交付而没有交付或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押合同约定的情况下,
造成质权人的损失,质权人应当在合同之债中主张。而在动态质押中,出质人是
将不特定动产作为一个集合出质,标的物的种类、品质、数量乃至位置在不断变
化中,货物的置换由监管人进行监管,保持质物的价值高于最低额度以上,甚至
有些银行约定当质物的价值高于最低限额的时候,出质人就超出部分的质物进行
提货或者置换,在监管人的监管下,无需质权人同意。可见质物的每一次变动均
视为新的质权的产生,忽视了质物的流动性,与实践中的情况相悖。对质权人来
讲最终目的是要保证质物价值高于最低限额,从其行为的目的出发,变动的质物
自始至终是一个质权。
2.浮动动产抵押“类推适用”说认为动态质押以特定种类物的集合为标的,具
有浮动性特征,本质上是质押领域的浮动抵押。在动态质押中将质权的标的物的
范围扩充为种类物,当质押物价值高于质押合同约定的数额,则出质人经出质人
同意可以将出质物用以销售,当质物等于或者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时,为了保证
能够实现质权人的质权,质权人应当补充新的质物。当出现《民法典》第四百一
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时候,则抵押财产确定,而根据浮动动产抵押类推适用说,
在其成为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的当下抵押物的范围不明确。根据《九民纪要》六十
三条,质物已经交付债权人的质权有效设立,可见质物的范围是以已交付的存货
为范围的,不存在以将来所有的货物进行出质的可能性,即使后续有货物的变动,
也需要质物处于质权人的监管下才能依法成立。不需要满足民法典规定的抵押物
的确定条件,实际交付的货物就是质物的标的范围。在质押协议中约定的质物的
最低价值标准与质物的保全相关,与质物是否成立无关。动产浮动抵押的以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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