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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药店医保药品管理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
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
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
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
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
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
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经办
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
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
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
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
人员提供药品服务。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二)具备与医疗保障服务相适应的药品品种、质
量、价格、服务设施等;
(三)具备健全的医疗保障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
度;
(四)具备符合医疗保障服务要求的药品储存、配
送、销售等设施设备;
(五)具备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信息对接、数据传
输等信息化条件。
第五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循医疗保障服务协议,
提供以下服务:
(一)按照医疗保障规定提供药品销售服务;
(二)按照医疗保障规定提供药品配送服务;
(三)按照医疗保障规定提供药品咨询、用药指导
等服务;
(四)按照医疗保障规定提供医疗保障政策宣传、
咨询服务;
(五)按照医疗保障规定提供其他相关服务。
第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服务协议,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医疗保障规定,擅自提高药品价格;
(二)违反医疗保障规定,擅自提供非医疗保障药
品服务;
(三)违反医疗保障规定,擅自提供医疗保障服务
以外的其他服务;
(四)违反医疗保障规定,擅自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支付其他费用;
(五)违反医疗保障规定,其他损害参保人员权益
的行为。
第七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医疗保障服务档案,
包括医疗保障服务协议、药品销售记录、医疗保障费用
结算记录等,并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报送相关
数据和资料。
第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医疗保障服务考核
制度,对医疗保障服务情况进行定期自查、自评,并接
受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考核。
第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障服务
投诉处理机制,对参保人员提出的投诉和意见及时进行
处理和反馈。
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障服务
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服务情况,接
受社会监督。
二、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
第十一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
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
用药需求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源配置。
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公
正、公开的原则,采取竞争性谈判、评审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药品
品种、质量、价格、服务设施等因素,确保医疗保障服
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应当充分听取医疗
保障经办机构、参保人员代表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确保
医疗保障服务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的具体名单由医疗保障经
办机构公布。
三、定点零售药店的协议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
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医疗保障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医疗保障服务的范围和标准;
(三)医疗保障费用的结算方式和标准;
(四)医疗保障服务的质量要求和考核标准;
(五)医疗保障服务的信息披露要求;
(六)医疗保障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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