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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地区)加油(气)站及油库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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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地区)加油(气)站及油库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或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法成立,取得合法经营加油(气)站、油库资格的企业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址内依法经营加油(气)站、油库的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抢救财产和受伤、被困人员,减少财产损失及避免人员伤亡,在组织事故抢险救援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抢险救援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原因及相关责任而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勘查(勘探)、评估(评价),并出具具备相应法定效力的报告所发生的事故鉴定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自然灾害;

(七)各种交通事故(场内机动车辆事故除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八)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

(九)职业病;

(十)自残、自杀,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

(十一)其他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事故造成的人身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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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或财产损失;

(十二)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第三者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发生的事故,但在停业整顿期间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以及进行设备检测、维修引起的安全事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从事与本合同载明的业务范围不符的活动,或者被保险人非法经营。

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的财产损失;

(二)保险责任事故造成伤残后,安装及购买假肢、假牙、假眼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该合同存在时依法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任何间接损失;

(七)本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及按本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其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从业人员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第三者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第三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抢险救援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事故鉴定费用赔偿限额及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本合同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依本条款第十八条取得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自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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