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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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产品,均可以投保本保险。

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投保本保险。

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对于其中产品本身的质量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四条由于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合理必要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保险人也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被保险产品处于被生产商或经销商召回的状态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七)投保人或权利人的欺诈行为;

(八)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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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十)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

(十一)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

(七)投保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八)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次品、处理品、废品等)的损失;

(九)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的损失;

(十)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的损失;

(十一)投保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的损失;

(十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十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投保时,保险人按照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预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预收保险费。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的已经发生的实际销售额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调整保险费的依据。无论本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保险人均按照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实际销售额结算实际保险费。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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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交其差额,反之,若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所规定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的销售额数据。保险人还有权派员检查被保险人的有关帐册或记录并核实上述数据。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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