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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险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2022款)条款

(注册编号:C00009830912022090733371)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指因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下同)裁判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责任限额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保全金额,具体以保险单中载明的金额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六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且经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且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时效届满时之日终止。

保险费

第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九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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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应将所涉及的纠纷案件的任何重大进展情况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十日内告知保险人,本保险合同所称重大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中止、被驳回诉讼请求、调解、判决或判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由于财产保全错误遭到被申请人起诉时,应当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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