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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险

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9830912022052709111)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或依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上路行驶的非机动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或经过其授权的该车辆的驾驶人员,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须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参与邪教组织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驾驶非机动车;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车辆实施的犯罪行为;

(三)被保险人驾驶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非机动车;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驾驶保险车辆;

(五)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驾驶保险车辆;

(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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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雇员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自身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二)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与第三者未发生直接碰撞,仅由惊恐引起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五)保险车辆上的货物、其他物品的掉落、撞击、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费用;

(六)保险车辆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电气故障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七)保险车辆在竞赛、测试、修理、被盗窃、被抢夺期间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八)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保险车辆的拖带车辆或其他拖带物;

(十)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一)精神损害赔偿;

(十二)间接损失;

(十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九条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可以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和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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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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