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人事管理制度(合集范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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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富余人员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满足公司高质量发展需要,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妥善安置富余人员,增强公司活力,提高公司运行效率,维护企业和员工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引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国家法律、政策、规定。

第二章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所属分公司、国内全资及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章定义

第四条岗位富余人员是指公司按照先进合理定岗定编定员要求,优化核编出的多余人员以及非正常原因不在岗人员或工作不满负荷的人员,具体包括:

(一)患职业病、因工致残/伤停工留薪期满后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人员。

(二)患职业病、因工致残/伤停工留薪期满12个月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仍不上岗的人员。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人员。

(四)经单位绩效考核评价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的人员。

(五)因机构改革调整未能成功竞聘上岗的人员。

(六)年度内月平均出勤时间低于150小时的人员。

(七)其他非正常原因不能上岗超过三个月的人员。

第四章职责

第五条人力资源部为公司岗位富余人员安置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公司岗位富余人员安置相关制度的制定、修订。

(二)负责公司各职能部门及人才市场岗位富余人员的安置工作。

(三)负责统筹协调各单位安置符合上岗条件的待安置人员。

(四)负责岗位富余人员安置过程中人员调整手续的办理。

(五)负责各单位人力资源配置及岗位富余人员安置过程中的政策指导及监督考核。

第六条各单位(部门)是本单位岗位富余人员安置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公司岗位富余人员安置管理办法。

(二)负责本单位(部门)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及时识别岗位富余人员并做好安置工作。

(三)负责配合人力资源部接纳符合上岗条件的待安置人员。

(四)负责本单位岗位富余人员安置过程中相关手续的办理。

第五章岗位富余人员安置途径

第七条岗位富余人员的安置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内部退养、转岗安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过失性辞退)、终止劳动合同等。

第八条患职业病、因工致残/伤停工留薪期满后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富余人员安置途径:

(一)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员工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相关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二)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

1.保留员工劳动关系,由所在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员工可离岗休养,离岗休养期间由所在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相关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2.不满足上岗条件,员工本人自愿提出与单位协商解除的,单位同意后可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终止与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

(三)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

1.由所在单位安排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终止与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

2.员工本人自愿提出与单位协商解除的,单位同意后可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终止与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

3.员工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终止与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

第九条患职业病、因工致残/伤停工留薪期满12个月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仍不上岗的富余人员安置途径:

(一)员工患职业病、因工致残/伤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员工需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二)员工患职业病、因工致残/伤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医疗未终结的,停工留薪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三)员工患职业病、因工致残/伤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四)员工患职业病、因工致残/伤停工留薪期满12个月因个人原因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仍不上岗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富余人员安置途径:

(一)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且经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可办理因病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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