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抱养”孩子监护权纠纷案件的法律思考.pdfVIP

一起“抱养”孩子监护权纠纷案件的法律思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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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张峰(35岁)和原告何妮(31岁,人名均为化名)系夫妻关系,妻

子何妮有智力障碍。二原告于2000年11月24日依法领取结婚证开始共同生

活,婚后未生育。被告何华和杨丽亦为夫妻关系,系原告何妮的生身父母。

2004年农历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二被告出面为二原告抱养

了一女婴,取名张敏。抱养的当月,二被告以原告方缺乏抚养能力及对张敏生

父母有承诺为由,经二原告同意,将张敏抱回自己家中代为抚养至今。在此期

间,原告方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履行抚养、监护义务,二被告未同意,为此双方

多次发生纠纷并打架,经双方村委会调处亦未能解决。

另,因不符合收养条件,原被告双方至今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二原

告持有生育第一个孩子登记证和张敏的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姓名:张峰、何

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为张敏办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目前,孩子张敏已

在被告所在村小学上学。

【审判】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抱养的孩子张敏的合法监护权益能否得到法律

保护?在收养法已生效多年的今天,“抱养”在我国农村仍然相当普遍,如发

生纠纷,此类孩子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

本案中的二原告,由于某种原因,一直未生育,于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

为二原告抱养了张敏。但因原告张峰的妻子何妮有智障,张峰要挣钱养家,所

以经二原告及其父母同意,孩子自小便由外公外婆代养,双方一直承认孩子是

为二原告抱养的,并为孩子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可由于长期抚养,现二原告

感到自己的监护权受到影响,怕长期下去会影响大人与孩子的亲属感情,张峰

之父母也愿意并有能力代儿尽抚养孩子的义务,想要回孩子自己抚养,二被告

竞不愿配合,为此多次发生纠纷,最后状诉法院请求解决。

调解中,原告方以几代单传,坚决要求将孩子要回由自己监护、抚养,二

被告承认孩子是张家的,但以长期随自己生活,改变监护对孩子成长不利,待

长大后再给为由不愿交还孩子。

此案应当如何判决?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办理合法的收养

关系,均无合法的监护权,我国法律上无“抱养”一说,所以应当依法驳回二

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农村事实上的抱养,就是法律上所说

的收养,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的,就是收养,因为种种原因(包括不符合法

定收养条件)未能办理合法收养关系的,便是抱养。抱养情况在我国广大农村

甚至城市相当普遍,抱养的孩子和“父母”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公

平保护,所以本案应当依法确认二原告的监护权。

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凤翔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为二原

告抱养了张敏,虽然二原告至今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张敏已在二原告所属集体

经济组织享有社员权利,为维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在张敏收养关系未依法

确立前由抱养人即二原告履行监护职责较为妥当。二被告称原告方缺乏抚养监

护能力,二原告与张敏未实际产生父母子女身份关系,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

格,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敏被抱养已经六年,并已到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综

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农村的善良风俗,群众公认二原告系张敏之“父母”,张敏

系二原告的女儿。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生活秩序,法

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在收养关系未依法确立前张敏

由原告张峰和何妮监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交纳。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第一种意见是不顾社会生活事实和善良风俗,机械适用法律,回避矛盾而

不是解决矛盾,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笔者不能苟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

见,即判决意见。理由是:

一、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

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二款规定,只有在未成年人父母双亡,或者丧失监护能

力,或者被取消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才能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担

任监护人。

本案中的孩子张敏从一出生便被生父母送二原告抚养,脱离了生身父母的

抚养和监护,虽然经二原告同意,一直由“外祖父母”二被告抚养,但名义上

一直是二原告的孩子,这一点双方没有异议。虽然未能办理合法的收养关系

(据二原告诉称,民政部门当时认为他们不符合收养条件),但群众公认二原

告与张敏有事实上的养父母关系,这一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明确并稳定孩

子法律上的监护权无论对抱养父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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