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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押人员管理办法
守押人员管理办法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管理,保障专职守护、
押运人员正确使用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
简称枪支管理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
武器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
的军工、金融、国家重要仓储、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机要交
通系统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专职守护、押
运人员。
第三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20周岁的中国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
(二)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
(三)没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劳动教
养和刑事处罚记录;
(四)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有关枪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
(五)熟练掌握枪支使用、保养技能。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
条件,由所在单位审查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
查、考核;审查、考核合格的,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持枪证件。
第四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方可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携带、使用枪支。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依法携带、使用枪支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违法携带、使用枪支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能够以其他
手段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安全的,不得使用枪支;确有必要使用
枪支的,应当以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不被侵害为目的,并尽量避
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六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遇有下列紧
急情形之一,不使用枪支不足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的,可以使用枪支:
(一)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
的紧迫危险的;
(二)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受到暴-力袭击危及生命安全或者所携
带的枪-支-弹-药受到抢夺、抢劫的。
第七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
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使用枪支;但是,不使用枪支制止犯罪行
为将会直接导致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除外。
第八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
使用枪支:
(一)有关行为人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的;
(二)有关行为人失去继续实施暴-力犯罪行为能力的。
第九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使用枪支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和
案发地公安机关报告;所在单位和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
立即派人抵达现场。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的所在单位接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使用枪
支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在事后向所在地公安
机关报送枪支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条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持
枪人员管理责任制度,枪-支-弹-药保管、领用制度和枪支安全责任制
度;对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批准的持枪人员加强法制和安全教育,
定期组织培训,经常检查枪支的保管和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枪
支保管库(室)或者使用专用保险柜,将配备的枪支、弹药集中统一
保管。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实行双人双锁,并且24小时有人
值班。存放枪支、弹药的库(室)门窗必须坚固并安装防盗报警设施。
第十二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任务携带枪支、弹药,必须妥
善保管,严防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任务执行完毕,
必须立即将枪支、弹药交还。
严禁非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携带枪支、弹药,严禁携带枪支、
弹药饮酒或者酒后携带枪支、弹药。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
用枪的单位建立、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
停止其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收回其持枪证件,并及时将持枪证
件上缴公安机关: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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