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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3、合同的标的是货物,或称有形动产。就将证券、货币、知识产权交易等排除在外。
4、合同的主要特征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这一特征将它与国际货物租赁合同区分开来。
5.合同是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和形式
(一)合同的形式
CISG第11条:“买卖合同无需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买卖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对此提出了保留,原因在于我国当时适用的
《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我国至今未撤回保留。
《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由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那么,在我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该采取何种形式?;(二)合同的内容见书;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概述;截至目前,已经有80多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包括美、德、法、俄、澳、加、意、新加坡、瑞典、墨西哥等贸易大国。英、荷、香港没有参加。公约包括四个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合同成立法、货物买卖统一法、最后条款。;二、公约的适用范围
1.公约适用的主体范围
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营业的是唯一的标准,至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是否不同,则不予考虑。
除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以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公约才适用于他们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1)这些国家都是公约的缔约国;(2)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则须依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我国对(2)项做出了保留。;2.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
公约仅适用于有形动产,而且下列交易不适用:
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经由拍卖的销售;
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电力的销售。
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3、就买卖合同而言,公约仅使用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涉及:(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2)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4.公约的非强制性问题。
公约的适用具有任意性,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可以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但是必须遵守营业地国做出的保留。
如果当事人仅在合同中选择适用某一国际惯例所规定的贸易术语,不能认为排除了公约的适用。贸易术语与公约是相互补充的。;第三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公约对此作了折衷,即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发出的建议原则上应视为要约邀请,但如果明确表示该建议就是要约,那么该建议也构成要约。
(具体表达方是“本广告视为要约”,“广告所列商品将售给最先汇到价款的人”。)
3、其内容十分明确、肯定(sufficientlydefinite)。公约将“十分确定”定义为:写明货物,明示或默
示的规定了数量和价格。
4.应表明一经对方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思。不一定要用固定的词语表达,可以从建议的内容中分析出来。但如果建议中使用了“以最后确认为准”等字眼,则不能构成一项要约。;(二)要约的生效时间及撤回(withdraw)。案例二
与各国法律一样,公约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因为要约到达才生效,所以可以用更快捷的通讯方式撤回,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三)要约的撤销(revoke)。案例三;要约是否可以撤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存在严重的分歧。德国民法典规定,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表明不受拘束,要约一旦生效,要约人就要受其拘束,不得随意将其撤销;如果要约规定了有效期,则在有效其内不得撤销要约。如果要约没有规定有效期,则依通常情形可望得到对方的答复之前,不得撤销或变更要约。日本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法国民法典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判例中体现了这种原则。英美法系则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四)要约的终止;二、承诺(Acceptance)案例四
(一)承诺的含义及构成要件。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做出。
2.承诺要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逾期承诺的效力:
世界多数国家的法律,一般都不承认逾期承诺的有效性,而是将其视为一项新的要约。但公约规定逾期承诺在两种情况下仍然有效。;(3)承诺要与要约的条件保持一致。案例五
一般情况下,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有所更改,应视为拒绝了该要约,而构成一个反要约。但如果所提出的添加、删减、变更在实质上并不改变该项要约的条件(非实质性变更),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以口头或书面表示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承诺。有关货物价格、质量、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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