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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单位破产后法定代表人仍被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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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单位破产后,法定代表人仍被追究逃税罪的刑

事责任

2017-02-09

法税先锋刘金涛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浙0304

刑初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

院。被告人余明生,原系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法定

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

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

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

(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明生犯逃税罪,于2016

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

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明生及辩护人胡国庆到

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

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余明生与鄢某甲、鄢某

乙、鄢某丙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三溪工业园康祥路1号成

立“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胜公司,被告人”)

余明生任法定代表人。安胜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度经

营期间,通过账外销售,现金收入、银行私人户收入不入

账不申报的形式偷逃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经查,安胜公

司在2010年偷逃增值税73884.76元,偷逃企业所得税

116740.93元,2010年度已缴纳税款161147.21元,偷税

数额占当年度应纳税额的54.19%;2011年偷逃增值税

211147.1元,企业所得税310510.45元,2011年度已缴纳

税款1654745.74元,偷税数额占当年度应纳税额的

23.97%;2012年偷逃增值税160860.8元,企业所得税

236560元,2012年度已缴纳税款1927412.37元,偷税数

额占当年度应纳税额的17.09%。2014年3月25日,温州

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拟处罚决定

后,安胜公司未补缴应纳税款。2014年11月10日,温州

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安胜公司破产。同年12月16日,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安胜公司可供分配的破

产财产在偿付第一顺序债权后,偿付了所欠税额中的

7513.68元。指控认为,被告人余明生采取欺骗、隐瞒

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

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

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

据。被告人余明生在法庭上对指控安胜公司逃税的事

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在2010年至2011年虽担任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但并非大股东,不控制公司的财务;税务部门

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送达给安胜公司或其本人。其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安胜公司有内账和外账两

套账本,不能仅凭内账认定安胜公司逃税的事实及数额;

二、税务部门的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依法送

达,剥夺了安胜公司及被告人余明生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机会;三、法定代表人不一定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余明生在2011年5月12日之前

系公司的小股东,对该时间之前公司的逃税行为不承担责

任;四、安胜公司已经破产,追究被告人余明生的刑事责

任于法无据,公诉机关单独指控被告人余明生犯罪与法律

规定相冲突。经审理查明,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内

容属实。对被告人余明生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

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安胜公司逃税事

实及逃税数额、比例问题。经查,被告人余明生的供述与

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安胜公司分内账和外账记录公司的财

务情况,内账系公司的真实财务记录,二人已对2010年至

2012年期间未申报纳税的销售收入进行核对;税务部门依

据该真实的内账记录,根据国家税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出

安胜公司偷逃的税款数额而出具的《偷税比例》,该书证足

以证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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