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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购销管理制度

粮食购销管理制度「篇一」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保障经营者和

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令第2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及面粉、玉米面、大米。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

法。

第四条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符合一定条件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粮

食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一)具备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

(二)具备粮油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三)有熟悉粮食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粮食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粮食批发资格。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

内进行审查核准。

应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大型粮食批发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

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粮食批发资格的,应向市粮食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进行审查核

准。

第八条取得粮食批发资格证的,应到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九条本办法发布前未取得粮食批发资格证但已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应在本

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到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补办领取

粮食批发资格证。

第十条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粮食购销管理投诉制度,设立举报

电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粮食购销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检查,发现

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或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也可按照本办法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粮食批发资格证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

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未补办粮食批发资格证的,按照本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规定

的期限内未作出核准或不核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粮食购销管理制度「篇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策性粮食购销管理,保障粮食市场稳定,维护粮食生产者、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

理暂行办法》《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

法》等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粮食(含食用植物油,下同),包括执行国家最低收购价和

临时收储政策收购的粮食、地方储备粮食和地方政府实行临时收储政策收购的粮

食。

第二条在安徽省境内从事和参与政策性粮食购销、监管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政策性粮食收购货

款、保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补贴。

第四条从事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企业应当服从服务于政府宏观调控需要,

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购销政策,依法规范开展业务活动。

第五条从事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徽省粮食流通统计

制度》,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政策性粮食统计数据和购销业务开展情况。

第二章粮食收购

第六条企业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活动需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粮食收

购许可证,并获有关部门批准或委托。

第七条政策性粮食收购企业应当按《合同法》《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

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要求,与委托方签订规范的委托收购合同。按照合同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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