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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统计自查报告

粮食统计自查报告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含油脂,下同)统计工作,保障粮食统计

资料的客观性、准确性、科学性和及时性,发挥粮食统计在政府粮食宏观调控、

粮食流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粮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

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

口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养殖企业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企业(以

下统称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必须遵守本制度,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不准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适应粮食流通新形势的要求,加强对粮食统

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

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五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有一位局领导主管统计工作,组织、管理和

监督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完成统计任务,解决统计工作中的.

实际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统计机构或指定的综

合宏观调控机构负责粮食统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协调工作。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制度,并结合

本地实际,制定基层统计报表,发给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填报。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

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16号)和《国家发

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

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通知》(发改经贸〔〕376号)要求,完善粮

食统计机构,配备适应任务需要的高素质的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落实统计工作经费。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

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专业知识

培训。新任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持证上岗,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使他们

逐步掌握统计基础理论和有关业务知识,熟悉统计业务。要保证统计人员从事统

计工作的时间,让统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了解国家粮食方针政

策和企业经营活动的情况。

第九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

级备案制度。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

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

意。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

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

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

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贯彻实施《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管辖区域内粮

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根据形势需要不断完

善粮食统计制度;

(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

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

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对本单位及下

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粮食统计台

账制度。第十二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

供统计资料。

(二)有权检查有关单位各业务环节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数字的质量,并

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三)有权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对任何违反《统计法》和《粮

食流通管理条例》、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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