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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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

一、人法

罗马私法中所指的人法是对于在法律上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人的规定。在罗

马私法中,对“人”作了如下划分。

1.自然人

罗马国家的身份制度是非常严格的,根据这样的一种身份制度,在一个家庭

中只有家长(家父)是一个完全的人格权人。其他人在人格上都是不完整的。按

照罗马法的规定,完全人格权的人要在家庭、市民关系和社会意义上都有人格权,

否则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人。罗马法上人格权对后来大陆法关于人格的表述是有

重要意义的。奴隶在法律上是没有人格的。在法律确定关系的时候,奴隶不能成

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被视为权利客体。

罗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身份权构成:

①自由权作为自由实现自己意志的权利,是享有市民权和家族权的前提。没有

自由权,即为奴隶。

②市民权是罗马公民享有的特权。212年伽勒卡拉皇帝颁布敕令,援予罗马境

内所有自由人以公民权,至此,除奴隶外,公民与非公民的界限完全消失。

市民权包括公权和私权两部分。公权指选举权、参政权、担任国家公职权等,

私权则指结婚权、财产权、遗嘱权、诉权等。

③家族权,也写作家长权,这是家族团体内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享有的权利,

是一种对外代表全家独立行使各种权利、对内领导全体家庭成员的权利。家父

为“自权人”,其他处于家父权力之下的为“他权人”。

罗马法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身份权的人,才能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

利能力,也才是具备完整人格的人。上述三种身份权全部或部分丧失,人格即发

生变化,罗马法称为“人格减等”。丧失自由权称人格大减等,丧失市民权和家

族权称人格中减等,丧失家族权为人格小减等。

2.法人

罗马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和术语,没有完整的法人制度。最初,市民

法只承认自然人为权利主体。尽管社会上已经出现某些团体,但在法律上它们并

不享有独立的人格。

奥古斯都时期的优利亚法规定了法人成立的三个条件:①必须以帮助国家或

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②必须具有物质基础,社团要达到最低法定人数,财团须

具有一定数额的财产;③必须经过政府批准或皇帝特许。

3.婚姻家庭法

(1)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庭制度。

(2)婚姻制度经历了“有夫权婚姻”向“无夫权婚姻”的演变。早期实行的

是“有夫权婚姻”,也称要式婚姻。其基本特征是:丈夫享有特权,妻无任何权

利。共和国后半期,产生了“无夫权婚姻”,帝国时期则广泛流行。无夫权婚姻

不再以家族利益为基础,而以男女双方本人的利益为依据。夫对妻无所谓“夫

权”,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彼此无继承。

二、物法

物法是罗马私法的主体、实体法的核心,由物权法、继承法和债权法三部分组

成。

1.物权

(1)物的定义。物是指凡对人有用并能满足人所需要的东西,包括无形体的法

律关系与权利。

物的分类主要有要式转移物与略式转移物、可有物与不可有物、有体物与

无体物、动产与不动产、消费物与非消费物、特定物与非特定物、有主物与无主

物、原物与孳息、单一物与集合物等。

(2)物权。权利人可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其范围及种类皆由法律规定。罗

马法没有将债权从物权中区分出来,但物权中有对物权和对人权之分,二者又与

对物权的两种保护方式(即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相联系。

物权的划分——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

所有权是权利人可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权利,是物权的核心。其内容

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禁止他人对其所有物为任何行为。盖尤斯曾总

结出所有权具有以下特性: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最早出现的所有权形式是

市民所有权,其主要特征是:主体只能是罗马公民;客体十分狭窄;其转移必须

严格遵照法定的曼兮帕休式、拟诉弃权式等方式进行。共和国后半期开始,逐渐

出现新的所有权形式。

他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物直接享有的权利,它不能离开所有权而单独存在,是

基于他人的所有权而产生的物权。罗马法上的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

类,前者包括役权(又分地役权和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后者包括质权和

抵押权。

2.继承

(1)罗马法上的继承指死者人格的延续,财产继承是附属的。这是由罗马长期

实行家长制家庭制度所决定的。继承权指死者所有权的延伸,而非指继承人的权

利。家父死后,其权利必须延续下去,他的人格就得由其继承人继承。在早期,

继承对象既包括他的人身权利和义务,也包括其财产权利和义务,即所谓“概括

继承”。直至4世纪以后逐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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