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物处理设施、场所.pdfVIP

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物处理设施、场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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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

物处理设施、场所

(一)环境违法行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物处理设施、场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防治污染

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

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事

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

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

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

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

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

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

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

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禁止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

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6、《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水污染物处理

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三)适用罚则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

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

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违反本法规定,不

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

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

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

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擅自关闭、闲

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二项、

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擅自改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调整系数导致监测

设备不能正常反应污染状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

(四)处罚裁量权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1.未正常使用,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能及时改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第七十三条:违反

一倍的罚款

本法规定,不正常正违法行为,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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